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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718号

李改枝与胡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改枝,胡加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718号

原告:李改枝,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胡加福,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李改枝与被告胡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被告豫A×××××号比亚迪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约定2015年10月10日偿还全部借款,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直到2016年4月底,才偿还原告15000元,剩余借款1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加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内容为“今借到李改枝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本人原以(愿意)为比亚迪车为底(抵)押,车牌号为豫A×××××,还钱日期为10月10号还完。借款人:胡加福,证明人:赵辉,日期:2015年8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胡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加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改枝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胡加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