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5222号
原告:严某某。
被告:杜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即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澳城大厦2901号并非被告杜某某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未在本院辖区,被告亦未到本院应诉,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翕萍
代理
审判员 宁 莎
代理
审判员 孟元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