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346号
原告:蔡怀锋。
委托代理人:蔡海华。
被告:周迎军。
被告:陶静婷。
原告蔡怀锋与被告周迎军、陶静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蔡怀锋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周迎军、陶静婷共同返还代偿款人民币52002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周迎军、陶静婷共同返还代偿款人民币51462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周迎军与被告陶静婷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被告周迎军经原告担保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隆银行)办理贷记卡,透资额度为50000元,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2015年7月22日,被告周迎军透支信用卡后累计偿还10001元,归还前期部分欠款,尚欠40070.03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周迎军取现8500元,产生费用17元。2015年8月20日前期欠款到期,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周迎军累计还款11500元,之后未能还剩余欠款。后泰隆银行于2016年7月11日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本金42014.26元、利息6291.28元、滞纳金2757.26元,合计人民币51062.8元,原告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于2016年7月20日代被告周迎军偿还了本息、滞纳金共计51462元,另外诉讼费540元,并由泰隆银行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并向法院撤回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迎军、陶静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怀锋代偿款51462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周迎军、陶静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郭虹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