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540号原告韩福燕。委托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富。被告卢亚莉。被告李达。
原告韩福燕与被告李国富、卢亚莉、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晶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燕的委托代理人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富、卢亚莉、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福燕诉称:被告李国富与卢亚莉是夫妻关系,被告李达是李国富与卢亚莉之子。2007、2008年,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月利1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了33个月利息46,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186,0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月利1.5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000.00元,利息182,280.00元(按照本金186,000.00元,月利1.5分,从2011年1月10日计算到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368,280.00元,并要求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按照本金186,000.00元,月利1.5分,继续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李国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认可借款事实和原告起诉的数额,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能每月偿还2,000.00元。被告卢亚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园正(¥186,000.00元),月息1分5厘,上款:原欠14万园,下欠利息款,总和186,000.00元,欠据人:李国富、卢亚莉、李达,2011年1月10日。原告用于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和数额。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对李国富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李国富认可欠据的真实性,是李国富与卢亚莉本人签字,认可借款事实和原告起诉的数额,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能每月偿还2,0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国富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富与卢亚莉是夫妻关系,被告李达系被告李国富与卢亚莉之子。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了33个月利息46,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金额186,0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月利1.5分。重新出具欠据后,三被告一直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以欠据为证,在本院对李国富调查时其认可欠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亚莉、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富、卢亚莉、李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福燕借款186,000.00元,利息182,280.00元,本息合计368,280.00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始,以本金186,000.00元为基数,月利1.5分,继续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4.20元,减半收取3,412.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 琪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