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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771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771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跃进,经理。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00元(包括电力宾馆停业到合同到期损失384,000元、被占用3间房损失287,920元、被占用3间房装修费98,080元、被告欠原告业务来往款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某某公司答辩要点: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由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系重复起诉。2、被告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3、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合同解除前的实际损失,应提供合法依据,否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于2015年12月28日解散,并于次日在《衡阳日报》发布《清算公告》。2、2008年7月4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雷志刚、原告彭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提供祁东县城关镇石门路电力局办公大楼二、三、四层(不含东、西附楼及电梯房、楼梯房)、一层的鼎山路临街门面五间和原电力餐厅(不含巡逻队用房)及西头附楼东一层第一间、二层第一间整体租赁给乙方作开设宾馆使用,租赁期间为2008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2012年7月18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彭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提前收回2008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原电力餐厅,该合同的租金做相应调整。2012年11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彭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收回西头附楼二层的第一、第二间(从西头算起),2008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亦做相应调整。因原告拖欠部分租金,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7日,本院以(2015)祁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原告彭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房屋返还给被告某某公司;

三、原告彭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23,540元。本院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8日生效。2008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彭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祁东县洪桥镇石门路电力局办公大楼西头附楼一、二层(一层从西头起按建筑墩柱一至八空,二层从西头起按一层墩柱一至五空)的门面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7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彭某某(乙方)又签订了一份《门面续租协议》,甲方收回一楼西头1-3间门面,另5间门面和二楼8间房间续租,租赁期间是2012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因原告拖欠部分租金,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日,本院以(2015)祁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门面续租协议》;

二、原告彭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给被告某某公司;

三、原告彭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48,000元;

四、原告彭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计算标准为2%每天)。宣判后,原告依法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以(2016)湘04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8日生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1、2015年10月14日,原告经营的电力宾馆停止营业。2、经本院核定,原告因被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实际损失为690,520元,包括:①、电力宾馆停业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总共178天,原告可预期的盈利为227,840元;②、因被告某某公司长期占用3间客房,该3间客房重新装修,花费98,080元,占用3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87,920元;③、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业务往来款76,68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门面和房屋租赁合同均已依法解除,故原告不需再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被告某某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因租赁合同被解除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690,52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为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钿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