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4046号

周海波与杨新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新辉,周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辉。委托代理人张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波。委托代理人隋晨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新辉因与被上诉人周海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长沙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就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长沙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指定余杰、杨新辉作为代表人,全权履行和处理合同和本工程项目的事务。2013年8月7日,杨新辉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周海波签订《外墙抹灰贴砖合同》,将该项目外墙抹灰劳务工程承包给周海波施工。周海波按合同履行义务后,杨新辉于2014年1月21日向周海波出具尚欠工程款232000元的结算单一份。此款杨新辉已付142000元,尚欠周海波90000元。周海波在承建本案合同所涉项目工程期间,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新辉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且其应否承担支付周海波工程款的责任。1、因周海波在承建合同所涉项目工程期间,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故本案周海波、杨新辉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为周海波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杨新辉已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故周海波请求依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2、虽然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中已明确指定余杰、杨新辉为长沙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和处理合同和本工程项目的事务的全权代表人,但现无确切证据证明周海波于2013年8月7日与杨新辉签订《外墙抹灰贴砖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杨新辉与长沙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周海波依法有权选择受托人即杨新辉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杨新辉为适格主体且应按结算工程价款总额向周海波付款。杨新辉所提出的三诚公司通过余杰支付向周海波支付了2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海波工程余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新辉负担。杨新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及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外墙抹灰贴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外墙班组结算单》注明的“12月26日以付5万元”为周海波书写,实际应付工程款为7万元。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杨新辉并非该工程款的适格支付主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海波承担。周海波答辩称:杨新辉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周海波签订《外墙抹灰贴砖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周海波办理了结算,理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杨新辉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周海波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新辉称“三诚公司通过余杰支付周海波2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新辉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周海波作为乙方(承包人)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外墙抹灰贴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周海波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周海波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杨新辉已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对周海波要求杨新辉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外墙抹灰贴砖合同》的甲、乙方为杨新辉与周海波,周海波要求杨新辉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新辉上诉称本案诉争所涉工程款的支付对象为长沙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新辉上诉称通过余杰向周海波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杨新辉上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周海波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亦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新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新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坤

审 判 员  熊伟

代理

审判员  周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