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512号原告王振泽,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肇展,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刘纪娥,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即墨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振泽与被告张肇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泽、被告张肇展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泽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海参饲料,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元,并于2014年8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8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肇展辩称,确实欠了原告8500元,但需要说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海参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泽为被告张肇展提供海参饲料,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肇展尚欠原告王振泽饲料款8500元,同日被告张肇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肇展向原告王振泽购买海参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所欠款项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海参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据此主张无须再支付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肇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泽饲料款8500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肇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