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1162号
原告:高春杰,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街道10委*组。
被告:姚仁,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兴村后唐窑屯。
被告:王艳,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兴村后唐窑屯。
原告高春杰与被告姚仁、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杰及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930.00元,利息5,00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0日偿还,逾期按2分利计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13年3月13日,被告姚仁欠原告饲料款770.00元,被告姚仁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4月11日,被告姚仁欠原告饲料款520.00元,被告姚仁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13年4月30日被告姚仁欠原告饲料款1,300.00元,被告姚仁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13年8月21日,被告姚仁欠原告饲料款3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综上,二被告欠款本金为12,930.00元及10,000.00元欠款的利息5,000.00元,合计17,930.00元。姚仁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王艳辩称,2013年被告王艳和其丈夫即被告姚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930.00元属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仁、王艳于2013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0日偿还,并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16年1月1日,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93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偿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10,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偿还饲料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仁、王艳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5,000.00元(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4日算至2016年6月24日),合计15,000.00元;
二、被告姚仁、王艳偿还给原告饲料款2,930.00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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