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3812-1号
原告:舒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舒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乡杨德东路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厂房一间、砖厂房屋二十间,并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案外人艾家桂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九洲大道某某桥城东联圩管委会综合楼3号房屋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舒某与被告许某某共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乡杨德东路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厂房一间、砖厂房屋二十间,期限二年;
二、冻结被告许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3770003211701079)的全部存款元,期限一年;
三、查封案外人艾家桂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九洲大道某某桥城东联圩管委会综合楼3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124**号),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程进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