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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626号

赵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下午,赵某乙与被告人赵某甲经手机电话及微信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赵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甲转账人民币3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温州市鹿城区新城亿旺宾馆门口,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赵某乙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为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照片、上交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一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赵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雄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