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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672号

顾玉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顾玉华,王飞,江叶琴,黄奇,朱笑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

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叶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笑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龙(受黄奇、朱笑薇共同委托),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玉华、王飞、江叶琴、黄奇、朱笑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苏B×××××车辆的保险责任明显不合理。朱笑薇系其业务员,取得保险业务代理资格证,理应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等熟知。朱笑薇为其代理保险业务期间,其对朱笑薇就保险条款相关内容特别是免责事由等进行了培训告知。因此,黄奇、朱笑薇应当受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束,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黄奇明确表示其饮酒后驾驶车辆,并且其驾驶证也处超分暂扣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保险责任应予免除。3.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其不予承担。顾玉华辩称,案涉交强险保险单反而印有保险条款,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反面却是空白的,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附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免责条款的保险凭证,显然不可能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奇、朱笑薇共同辩称,朱笑薇所投案涉车险,是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业务员代缴的保险费用,投保单上朱笑薇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业务员未向其提供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30日19时28分许,黄奇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夏港长江钢管门口东侧地段,车辆前部撞到由北向南步行斜过机动车道的徐明,造成徐明跌地,后又被沿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飞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碾压,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飞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0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黄奇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王飞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徐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6.8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顾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554.7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869793元。请求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426.8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王飞、江叶琴、黄奇、朱笑薇共同赔偿。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19时28分许,黄奇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夏港长江钢管门口东侧地段,车辆前部撞到由北向南步行斜过机动车道的徐明,造成徐明跌地,后又被沿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飞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碾压,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飞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0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黄奇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被暂扣期间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事发地段盲目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王飞夜间驾驶私自改装前大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事发地段未及时察明车前路面情况,造成事故,事发后驾车逃逸;徐明步行横过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2015年11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徐明的致死原因,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30日对黄奇所作笔录中,黄奇陈述:2015年9月30日晚上,他去喝喜酒,期间共喝了3两黄酒,19时15分喝完喜酒,他驾驶苏B×××××小型轿车回家,19时28分许,他驾驶该车在镇澄路南侧机动车道靠近路中的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车速约50km/h,突然他车的前引擎盖撞到了一个人,这人从他车前挡风玻璃滚到车顶再摔倒在地,他就靠边停车,看见有个男子头西脚东向北斜躺在镇澄路南侧机动车道靠近路中的行车道,他就报警了。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30日对朱笑薇所作笔录中,朱笑薇陈述:她与黄奇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她与黄奇去喝喜酒,期间黄奇喝了两杯黄酒,19时20分许,黄奇驾驶苏B×××××小型轿车带她回家,19时28分许,黄奇驾驶该车沿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钢管厂公交站台地段时,她突然听到咔的声音,黄奇说好像撞到人了,黄奇就靠边停车了,她下车看到有一男子躺在他们车的左后方,黄奇就报警了。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3日对王飞所作笔录中,王飞陈述: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江叶琴,该车是他朋友的,他朋友不开这车,给他开的。2015年9月30日晚上7点多,他驾驶该车沿镇澄路南侧靠近中间隔离线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车速约40-50公里/小时。当时他跟在一辆轿车后面,那辆轿车向右变道沿镇澄路南侧靠近机非隔离花坛的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他突然看到前面路面上有个东西,相对方向有轿车开着远光灯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他来不及打方向就直接压过去的。他感到车子颠簸了,就马上向右靠边停车,距离那个东西6-7米,他看到一辆车子停在他车后2米的地方,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往路中间走,他就开车走的。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7日对江晓明所作笔录中,江晓明陈述: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他姐江叶琴,该车平时由他驾驶,2015年9月27日、28日王飞向他借车,他就将该车借给王飞,并告诉王飞该车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7日对柳佳所作笔录中,柳佳陈述:2015年9月30日19时20分许,王飞驾驶苏B×××××小型轿车带着她和她女儿沿镇澄路南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去万达,经过镇澄路长江钢管厂的地方,她感觉车子颠簸了一下,她就问王飞是不是撞到了什么东西,王飞靠边停车下车去看,没几秒钟,王飞就回到车上说别人掉下东西,他们就继续去万达了。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30日20分28分对黄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载明:黄奇酒精含量测试数值为22mg/100ml。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江叶琴,江叶琴将该车借给江晓明驾驶,江晓明又将该车借给王飞驾驶,该车在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朱笑薇,该车在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顾玉华系徐明的母亲。苏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背面空白。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426.8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确认黄奇已经垫付原告4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火化证、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澄江街道社保所出具的证明、澄江街道葫桥村委出具的证明、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卷宗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王飞、黄奇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徐明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奇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被暂扣期间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事发地段盲目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王飞夜间驾驶私自改装前大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事发地段未及时察明车前路面情况,造成事故,事发后驾车逃逸;徐明步行横过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以上三人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无法查清徐明的致死原因,对原告因徐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由王飞、黄奇分别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叶琴及朱笑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江叶琴及朱笑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426.8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死亡赔偿金:双方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本案中,顾玉华系徐明的母亲,顾玉华和徐和兴(已死亡)共生育含徐明在内的子女3人,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顾玉华为66周岁,澄江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出具证明载明顾玉华每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50元,澄江街道葫桥村委出具证明载明顾玉华每月除养老金250元外,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故顾玉华应为徐明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554.67元[(23476元/年-250元/月×12个月)×14年÷3人]。上述二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应为782474.6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其中由王飞赔偿17500元,由黄奇赔偿17500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依法予以支持。3.住宿费:原告方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因徐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6.80元、死亡赔偿金782474.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554.67元)、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850842.97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分别为苏B×××××小型轿车、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王飞、黄奇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明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徐明死亡产生的损失850842.97元应首先由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426.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630416.17元,由王飞、黄奇分别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220645.66元。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五条第(七)项第4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该公司主张黄奇饮酒后持超分被暂扣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根据以上约定,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有“朱笑薇”签名字样的投保单。以上证据经朱笑薇质证,朱笑薇否认该投保单上系其本人签名,亦否认收到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此,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表示不清楚投保单上是否是朱笑薇本人签名,也不清楚是否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付朱笑薇。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公司已将格式保险条款交付朱笑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认定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朱笑薇与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且朱笑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故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20645.66元。黄奇已支付给原告4万元,应视为代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垫付给原告的款项,由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黄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顾玉华因徐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50842.9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0426.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0645.66元,合计赔偿441072.46元;由王飞赔偿220645.6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赔偿的441072.46元,其中向顾玉华支付401072.46元,向黄奇支付4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顾玉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2945元,由顾玉华负担705元,王飞负担74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1493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朱笑薇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表示其也未收到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基于此,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朱笑薇交付了相关保险条款,但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应当认定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更好地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因此,该费用应由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按责任负担诉讼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