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24民初336号

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冯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336号

原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从书,男。

被告:冯燕,女。

原告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从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冯燕归还借款本金40011.21元及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22756.26元,共计62767.47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仍计收;2.由被告冯燕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22756.26元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至实际还款日时所产生的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7日,被告冯燕与原告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上/下)浮55.555%,确定为月利率7‰,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正常期限内利息由财政部门贴补,展期、逾期利率由借款人按月计付,第7个月起按3个月一期还款周期等额还款,最后一期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燕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冯燕于2016年8月12日以传真形式向本院提交一份《无法出庭应诉的书面说明》,明确表示:“原告所诉属实,本人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5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年,同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二、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三、《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创业贷款的审批流程的事实。

四、《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以上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17日,被告冯燕与原告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上/下)浮55.555%,确定为月利率7‰,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正常期限内利息由财政部门贴补,展期、逾期利率由借款人按月计付,第7个月起按3个月一期还款周期等额还款,最后一期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前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88.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50000.00元的借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等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11.21元,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2756.2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冯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11.21元,支付利息22756.26元(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00元,由被告冯燕负担13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朝波

审判员  彭新云

审判员  徐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媚附录: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