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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595号

苏刚、龙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苏刚,龙辉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刚,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12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3月5日因犯抢夺罪、诈骗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龙辉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2016年2月26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刚、龙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刚、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苏刚、龙辉伙同张太东(另案处理)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珠城西路73号401室被害人方妙英家,由张太东实施技术开锁后与被告人苏刚入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龙辉负责在外望风,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项链2条(无法估价)。2.同日下午,被告人苏刚、龙辉伙同张太东窜至玉环县玉城街道县前路150号501室被害人余美琴家,由张太东实施技术开锁后与被告人苏刚入内,被告人龙辉负责在外望风,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苏刚、龙辉窜至玉环县玉城街道珠城西路79号603室被害人史筱凌家,由被告人龙辉攀爬窗户入内开门后,被告人苏刚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电脑1台、项链1条、手链1条和手提包1个(均无法估价)。4.2016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辉伙同张太东窜至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56弄1号4单元706室被害人阮秀萍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5.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龙辉窜至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滨新村4幢302室被害人李云平家,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2条项链、1枚戒指和1个手镯(均无法估价)。2016年3月7日,被告人苏刚在温岭市大溪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龙辉在临海市拘留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刚、龙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方妙英、余美琴、史筱凌、阮秀萍的陈述,证人金凌安、李思芬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协查通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登记保存清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刚、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辉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刚、龙辉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各自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苏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刚、龙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视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辉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苏刚、龙辉退赔给被害人方妙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余美琴人民币二千元、退赔给被害人史筱凌人民币四百元,责令被告人龙辉退赔给被害人阮秀萍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李云平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 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丁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