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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2757号

原告杨兰与被告马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兰,马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757号原告杨兰。被告马伟。

原告杨兰与被告马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欠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在稻香路尊口牛肉面馆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并报警。原告因头部外伤、左侧前额皮肤裂伤住院十天,花费医疗费3003.02元。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3000元。被告马伟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周内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原告杨兰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后,经调解,被告马伟出具欠条同意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现逾期未给付,故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伟向原告杨兰支付赔偿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马伟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