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9民初468号
原告:陈志杰,男,1978年10月27日生,住乡宁县昌宁镇。
被告:孙正隆,男,1963年7月24日生,住乡宁县昌宁镇。
被告:贺苏联,女,1968年1月1日生,住乡宁县。
原告陈志杰与被告贺苏联、孙正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志杰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贺苏联、孙正隆的确切送达地址,且原告陈志杰明确表示不愿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志杰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贺苏联、孙正隆的确切地址,且不愿公告送达,致本案诉讼无法进行,应依法驳回原告陈志杰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志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