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663号
原告:张武群,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原告张武群与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仲江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武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00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住宿、误工费等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4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至到2016年6月27日,按40000元×4.875‰×4倍×8个月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仲江运输公司于2014年7、9、10三个月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70条、轮胎垫带30条、钢圈30套,合计货款72370元。仲江运输公司已支付32370元,尚欠40000元未付。仲江运输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并约定逾期按日3%计算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仲江运输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但仲江运输公司均借故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被告仲江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仲江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7月7日、9月4日、10月21日先后三次从原告张武群处购买轮胎40条、内胎70条、轮胎垫带30条、钢圈30套,合计货款72370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前,仲江运输公司共计支付张武群货款32370元。经张武群催要,仲江运输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张武群出具一张欠条,承认欠付张武群40000元,并于欠条中承诺“本欠条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本金和违约金(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金额的3%收取),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诉讼所在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仲江运输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却分文未付,张武群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聘请律师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张武群认可仲江运输公司已于2016年6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货款20000元的事实,并据此当庭变更请求标的为:本金20000元,违约金5765.50元。张武群同时撤回要求仲江运输公司赔付交通、住宿、误工费等4000元的诉讼请求。张武群为了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7日、9月4日、10月21日销售出库单各一张及2014年7月7日、9月4日货运单各一张,证实所供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款。2、2015年10月27日仲江运输公司向张武群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仲江运输公司欠款金额及承诺的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法。鉴于仲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对张武群所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武群据实变更、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仲江运输公司因长期拖欠张武群的40000元货款,在向张武群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仍不能如期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有违诚信,当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仲江运输公司不做抗辩的前提下,张武群自认仲江运输公司于本案立案前已偿还20000元的事实,体现了张武群的诚实守信。虽然仲江运输公司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承诺逾期付款自愿按所欠金额的日3%赔付违约金,但张武群于本案中仅选择按月利率4.87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项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且明显低于约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应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张武群要求仲江运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仲江运输公司对张武群的事实主张怠于提出抗辩意见,且张武群要求仲江运输公司按月利率4.875‰的四倍计付违约金5765.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武群剩余货款20000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张武群违约金5765.50元。以上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武群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5024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25765.50元,占请求标的的51.28%;案件受理费1056元(原告已预交),实减半收取计528元,由原告张武群负担48.72%即257.24元,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28%即270.7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2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张武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江金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