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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690号

孙美玉与张留彬、王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美玉,张留彬,王素平,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690号

原告:孙美玉,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张留彬,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王素平,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冯相银,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李海潮,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张姣利,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冯立慧,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孙美玉诉被告张留彬、王素平、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玉、被告张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平、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美玉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张留彬、王素平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期内月利率14.1‰,逾期月利率17‰。被告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为被告张留彬、王素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了部分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剩余本金7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留彬、王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444.3元及利息1559.3元(利息付至2016年2月28日,暂算至2016年3月27日,以后另算)共计96444.3元;被告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留彬、王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7‰计算);被告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留彬辩称:借款属实,我于2016年6月15日将剩余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王素平、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由被告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担保,被告张留彬、王素平自原告孙美玉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月利率为14.1‰,逾期月利率为17‰。被告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次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留彬、王素平偿还部分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剩余本金7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孙美玉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留彬、王素平向原告孙美玉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孙美玉向被告张留彬、王素平支付了借款,被告张留彬、王素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孙美玉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留彬、王素平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逾期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平、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留彬、王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美玉偿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7‰计算)。被告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留彬、王素平、冯相银、李海潮、张姣利、冯立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胜真

代理

审判员  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