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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刑初106号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恢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凌某某、向某某、尹某某,在其经营的洞口县桔城社区居委会健民路彩票店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凌某某、向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尿检报告书、辨认笔录;4、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辩词辩解:彩票店不属于他的,吸毒者是自愿来店共同吸食毒品,没有容留他们。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该彩票店是他经营,对其彩票店的房间有支配权,无论是吸毒者自愿、还是被告人张某某引诱吸毒者到该店吸毒,只要给吸毒者提供了吸毒场所;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就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为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釆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期限折抵后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审 判 长  谢建华

审 判 员  胡扬龙

代理

审判员  李赛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