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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838号

蒋某与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某,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838号

原告:蒋某,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廖某,住广西柳州市,原告蒋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蒋某进一步明确诉请的利息3000元的计算方式系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廖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1月23日为还款日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某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廖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柳州银行客户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廖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廖某(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现向蒋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债务人签字(手印):廖某(加盖手印)。2015年11月23日”。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0000元借款已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丈夫肖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廖某与案外人肖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肖某的转账金额系出借给被告廖某的借款,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廖某向原告蒋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客户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廖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故本案利息计算,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为7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的金额为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利息75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176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鹏燕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