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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832号

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娟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娟,王玉兰,魏永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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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5民初832号

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

法定代表人:张绍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娟,女,汉族,住招���市大秦家镇。

被告:王玉兰,女,汉族,住招远市张星镇。

被告:魏永鹏,男,汉族,住招远市玲珑镇。

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娟、王玉兰、魏永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50718.9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80618.96元,同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利息、复利给原告。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30日,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与第一被告杨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共计借给被告本金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7.8‰。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二、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杨娟偿还借款1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履行还款责任,第二、三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经招远市公安局户籍科在全国人口信息库中查阅无借款人杨娟此人,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所鉴定,《保证合同》中的魏永鹏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魏永鹏本人所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