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黑XXXX**的黑色本田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汤原农场场史馆停车场停车时,与被害人盖某停放在此处号牌为黑XXXX**的棕色奥迪Q5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双方因此产生争执,盖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某被接到报案赶到现场的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63mg/100ml。2015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的黑色本田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汤原农场场史馆停车场停车时,与被害人盖某停放在此处牌照号为黑XXXX**的棕色奥迪Q5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蹭,双方因此产生争执,盖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某明知盖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刘某某被接到报案赶到现场的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人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证言,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婧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