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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2595号

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595号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通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温哥华广场第**层*******号。法定代表人官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汇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龙萍、朱红霞,被告国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汇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砂浆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白悦天鹅湖”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对购货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53110元,产生违约金48234元,共计201344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1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瑞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供货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金额的七分之一,系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解除了合同。双方结算时,也在备注中载明了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在对账后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付款函,该函已明确的欠款金额;3、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返工、返修损失83685.7元应从欠款中抵扣。4、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即使有违约行为也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标准货物导致违约,被告不支付货款系抵消行为。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2月27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砂浆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白悦天鹅湖11#12#13#楼项目供应预拌(商品)砂浆,计划供应总量5000立方米,总价暂定为1550000元,实际用量及总价最终以双方办理的决算为准;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郑立有权在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被告在砂浆使用完后6个月内向原告付清所有余款;如双方中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具有正当理由或能出具索赔事件发生的有关证据,可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违约方发出索赔的书面通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4月25日向约定的工程项目供应了625立方米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进行了决算并作出《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决算书》和《商品混凝土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3110元混凝土。其中《商品混凝土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在使用方预算审核中手书:“数量正确,现抹灰砂浆出现大面积空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代付款委托函》载:“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悦天鹅湖】: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贵公司应付我公司商砼款人民币150000元,转付给黄小波。贵公司将此款交付黄小波后,我公司将贵公司支付此款给黄小波的行为视为贵公司已将此款支付给我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收到委托函后向黄小波转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决算书、混凝土工程量确认单、进度单、代付款委托函和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监理工作联系函、返修工程结算单、领款单、收方单,其中监理工作联系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其余证据形成于2015年1-2月,由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砂浆供应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其欠付货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决算书与商品混凝土工程量确认单及进度单,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2014年5月5日经决算共同确认的供货金额为203110元,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其付款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153110元,具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其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系双方协商后,原告调减的结算货款,但该委托付款函仅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其货款中的153110元转付给案外人,不能证明原告调减结算货款的事实。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能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在欠款中进行抵扣。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导致墙面空壳、开裂,导致其产生了返工、返修损失83685.7元应在欠款中抵扣。但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无论是工程确认单的备注还是监理工作联系函,收方单等均为被告单方陈述或制作,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向原告提交索赔单。因此,鉴于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墙面空壳系原告提供的货物造成,也没有提供索赔单证明其曾就原告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了索赔,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主张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31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3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芸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