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03民初679号
原告:李守华,男,住址:奎屯市哈英德14幢221号
委托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绿荷里-阿勒泰街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108418673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林,住址奎屯市阿克苏东路怡沁里76-1号原告李守华与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被告王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万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群山、被告王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筹集资金,向原告借款721175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11750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损失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万森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李守华和万森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李守华自述,上述款项用于万森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欠款应由万森公司偿还,与王洪林没有关系;2、关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第一笔75万的车款,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的自述,三笔借款被告支付第一笔194万,第二笔223万,第三笔97万,本金是5138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是不能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对于最后两笔关于利息的欠条,由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代理人应当按照24%计算利息。
被告王洪林答辩称欠款应由万森公司偿还,与王洪林没有关系。原告李守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途锐车款750000元。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当日工行流水账。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万森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月息3%等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收据一份,当日工行流水账。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给被告万森公司借款2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3%。证据4: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万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款500000元(月息3%)的事实。证据5: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当日银行流水账。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万森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月息3.5%等事实。证据6:2015年5月25日被告万森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万森公司前期拖欠原告利息525000元的构成。证据7:2015年6月1日被告万森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万森公司前期拖欠原告利息636750元的构成。证据8: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手续费58200元、诉讼费78941元。证明李守华因本案支付的费用。万森公司对原告李守华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这是买卖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应当另行起诉,而且没有利息约定。证据7:真实性认可,认为车款750000元不是借贷,利息符合24%部分的认可。证据8:对保全手续费不认可,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万森公司一致。
被告万森公司与被告王洪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数额到底是多少?2.王洪林作为法定代表人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王洪林个人出具的拖欠途锐车款750000元欠条壹份,内容明确表示系双方当事人为买卖车辆所欠车款而出具的欠条,上面加盖万森公司的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所涉款项并非借款,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3月14日,原告李守华给被告万森公司借出现金200万,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虽被告出具的借条为200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1940000元。当日工行流水账李守华工行账户×××向王洪林工行账户×××打款1940000元。2.2014年4月21日,原告李守华给万森公司借出现金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虽被告出具的借条为230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2231000元。当日建行流水账李守华建行账户×××向王洪林建行打款2231000元。3.2014年9月22日,李守华给万森公司借出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5%。虽被告出具的借条为50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482500元。4.2014年9月22日李守华给万森公司借出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虽被告出具的借条为50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485000元。以上3、4两笔借款当日工行流水账李守华工行账户×××向王洪林工行账户×××共计一次性打款967500元。另查明,1、2015年5月25日被告万森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525000元,欠条为前期拖欠利息构成:(1)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7个月利息,月息3%,计105000元;(2)借款2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7个月的利息,月息3%,计420000元。2、2016年5月1日被告万森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636750元,欠条为前期拖欠利息构成:(1)借款230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7个月,月息3%,计483000元。(2)欠车款75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7个月,月息2.5%,计131250元。(3)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7个月,月息3.5%,计122500元,共计736750元,由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故剩余636750元利息未付。庭审中原告自认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部分,自2015年5月之后,由两被告按年利率24%一起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被告完全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王洪林系万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万森公司名义借款且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且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收据上加盖有万森公司印章,虽然借款是打到王洪林的账户上,但应视为被告万森公司与原告李守华之间的民事行为。王洪林将自己个人银行卡号供万森公司使用,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所指的借用银行账户,因此,被告王洪林应与万森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途锐车款750000元的认定,因双方对车辆买卖的事实均不否认,被告不愿意并案处理,故该笔欠款因系车辆买卖所引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此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为3%或3.5%,即年利率为36%或42%,超过了该司法解释规定24%,本法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利息已转为本金的金额为:194万元+223.1万元+96.75万元=513.85万元*7个月*2%=71.94万元。本案中,原告李守华给被告万森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数额为1940000元+2231000元+485000元+482500+719400元=58579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承认结算至2015年5月,故上述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付至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因其起诉的大部分请求得到了支持,且本案经济损失确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所造成,故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全手续费、律师代理费,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守华借款人民币5857900元;
二、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守华借款58579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以年利率24%计息。
三、被告王洪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守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4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长李辉
人民陪审员高萍
人民陪审员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友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