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7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大铭。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国才。再审申请人徐大铭因与被申请人徐国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大铭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份以后才通过王延强给付申请人租金,申请人以违约为由拒收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平整土地没有明确的标准,但现在土地是高差两米的二层阶梯,违约显而易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虽未在2014年8月当月支付次年租金,但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该义务,且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申请人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土地平整的问题,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交付被申请人之前的地形原貌,无法通过与现状对比后确定被申请人平整土地的具体情形,且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将土地平整之后所应达到的具体标准,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构成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综上,徐大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大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登峰
审 判 员 郭 奇
代理
审判员 郭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金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