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海燕,住奎屯市。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美,住新疆奎屯市。
上诉人吴海燕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吴海燕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受理较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吴海燕住奎屯市海纳尔小区58栋142��,该事实有奎屯市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传票时被告吴海燕本人签收的邮单回执和吴海燕本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证实,该社区属奎屯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被上诉人王秀美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借贷关系发生在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辖区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志 刚
审判员 艾力海木
审判员 夏 米 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 丽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