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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61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罗其龙、邓正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罗其龙,邓正先,沈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61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颜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军颖,该公司职员。

被告:罗其龙,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邓正先,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沈清华,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罗其龙、邓正先、沈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军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其龙、邓正先、沈清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其龙、邓正先、沈清华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罗其龙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罗其龙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邓正先、沈清华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罗其龙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70755.77元、利息10166.48元,从2013年11月12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1日,拖欠本金9244.23元、利息3609.2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罗其龙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2853.44元,其中本金9244.23元,利息3609.21元(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邓正先、沈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其龙、邓正先、沈清华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罗其龙、邓正先及其配偶、沈清华及其配偶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贷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的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无须在每次贷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双方签订上述联保协议书后,被告罗其龙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罗其龙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原告与被告罗其龙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其龙发放了80000元贷款,被告罗其龙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进行了签名确认,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罗其龙在原告处借款后,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70755.77元、利息10166.48元,从2013年11月12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1日,尚欠本金9244.23元,尚欠利息3609.21元未偿还。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也未按联保协议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其龙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2853.44元,其中本金9244.23元,利息3609.21元(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邓正先、沈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罗其龙、邓正先、沈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邓正先、沈清华两人的配偶虽然签订了联保协议,原告在本案中不向她们追索,坚持原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罗其龙、邓正先、沈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贷款计算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其龙、邓正先、沈清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其龙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其龙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罗其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材料佐证,被告罗其龙与原告之间已形成金融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其龙从2013年11月12日偿还贷款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其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244.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罗其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因被告罗其龙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息率22.95%(15.3%+15.3%×50%)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罗其龙自2013年11月12日之后就未再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其龙给付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3609.21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正先、沈清华对被告罗其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罗其龙、邓正先及其配偶、沈清华及其配偶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的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贷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罗其龙、邓正先及其配偶、沈清华及其配偶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可视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任一被告对其他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限额内的借款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其龙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贷款数额在约定的限额内,属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罗其龙没有按合同足额履行债务,故邓正先及其配偶、沈清华及其配偶均应对被告罗其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邓正先的配偶、沈清华的配偶主张权益,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邓正先、沈清华对被告罗其龙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正先、沈清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其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借款本金9244.23元,利息3609.21元(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被告邓正先、沈清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香中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