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309号
原告:李鑫淼
法定代理人:杨金星
被告:李朝华原告李鑫淼诉被告李朝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2016年8月16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洪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淼的法定代理人杨金星、被告李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鑫淼诉称:李朝华是我父亲,2006年与我母亲杨金星离婚时,我由母亲抚养。现在我因为上学需要费用,生活水平提高,加之我母亲患病,故要求李朝华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李朝华辩称:我现在无职业,患有心脏病,不能给付1000元抚养费,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30元。
经审理查明:杨金星与李朝华于2006年11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鑫淼归杨金星抚养,李朝华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2011年4月,李鑫淼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判决李朝华每月给付抚养费230元。李鑫淼现在居住在前郭县镇内,在前郭县实验小学六年级读书。李朝华在城镇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作出的(2006)前前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李鑫淼的父母离婚时,约定李鑫淼由其母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现李鑫淼以上学需要费用和生活费用增加为由,要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李鑫淼的实际需要、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李朝华每月给付李鑫淼抚养费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朝华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鑫淼抚养费500元,于每年年末一次性付清,至李鑫淼十八岁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