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960号原告孔佑会,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孔垂宇,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
原告孔佑会诉被告孔垂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佑会诉称,2015年12月2日,在盖州市小石棚乡山里红饭店内,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去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582.0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本人的误工补助费831.45元,护理费用866.16元,交通费用136元,上述损失合计5868.6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孔垂宇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我只是在相互拉拽中碰了原告一下,原告并没受到什么伤害,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12月2日,双方在山里红饭店进餐时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去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868.6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该治安案件经盖州市公安局小石棚派出所立案查处,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不法侵害,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未持冷静态度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有明显过错,其应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582.0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本人的误工补助费831.45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用866.16元偏高,本院确认为36.15×9=325.35元,交通费用136元偏高,本院酌定40元。原告因本次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3582.0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本人的误工补助费831.45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325.35元,交通费用40元。上述损失合计522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垂宇赔偿原告孔佑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28.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孔垂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