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34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拘留,同年5月11日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紫枫网吧趁被害人夏某某睡着之机,盗窃被害人一部苹果牌iPadmini4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3383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2、2016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紫枫网吧内,趁被害人何某甲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已消费,其他物品已丢弃。3、2016年4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米东区联丰二队一个建筑工地的宿舍内,趁被害人林某、何某乙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林某一部天语牌K-TouchL82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00元)、21O元现金;盗窃被害人何某乙一部三星牌SM-G36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07元)及87元现金。赃款已消费,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时予以承认,且有被害人夏某某、何某甲、林某、何某乙的报案材料与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对案笔录、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13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盗窃所得赃物折合人民币3726元,责令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爱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