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合议庭
法官助理
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贤娥。
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盘龙经济开发区川龙大道叶店小区4号。
法定代表人:李得如,该村委会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武汉市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村。
负责人:郑志平,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郑贤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叶店村)、武汉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简称叶店村第十一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郑贤娥系叶店村第十一组的村民,并具有该村民小组农业人口户籍。2003年,郑贤娥出嫁外地,但其农业人口户籍一直在叶店村第十一组。叶店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依法由叶店村第十一组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200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叶店村第十一组因土地多次被征收,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事后,叶店村第十一组经村民大会通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根据该方案,多次按人数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该组村民。叶店村第十一组认为郑贤娥不符合分配方案确定的条件,因而未分配土地补偿费,郑贤娥与多次协商无果。为此,郑贤娥起诉,请求判令:叶店村、叶店村第十一组支付土地补偿费41988元,并由叶店村、叶店村第十一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郑贤娥提出叶店村、叶店村第十一组分配土地补偿费41988元的主张,其中,郑贤娥提交的证据证实,2005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叶店村第十一组六次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合计10677元;另有31311元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郑良成、郑丽萍、郑义、郑程、郑贤娥诉叶店村第十一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郑良成、郑丽萍、郑义、郑程、郑贤娥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09年2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3月25日,郑良成、郑丽萍、郑义、郑程、郑贤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郑良成、郑丽萍、郑义、郑程、郑贤娥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郑贤娥系叶店村第十一组的村民,并具有该村民小组农业人口户籍。2003年,郑贤娥出嫁外地,但其农业人口户籍一直在叶店村第十一组,并且该组征地补偿时,郑贤娥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叶店村第十一组以郑贤娥不符合分配方案条件为由,未分给郑贤娥土地补偿费,其行为违法。因此,叶店村第十一组应按2005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数额10677元,分给郑贤娥土地补偿费。郑贤娥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外,郑贤娥提出由叶店村、叶店村第十一组分配土地补偿费31311元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因叶店村集体的部分土地依法由叶店村第十一组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也是由该组制定,并由该组发放土地补偿费,因此,叶店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叶店村第十一组分配郑贤娥土地补偿费1067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郑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叶店村第十一组负担。郑贤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叶店村、叶店村第十一组连带支付郑贤娥土地补偿费41988元。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贤娥提交了8次分配表的复印件,其中有4次与村里出具的说明相同,证明其他4份也属实,应予认定。相关资料均在被上诉人处,郑贤娥无法获得,郑贤娥所在村历年来被征地次数绝不只8次,分配金额也不只41988元。郑贤娥无生活来源,靠打零工维持生计。一审中郑贤娥申请法院调查,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
被上诉人叶店村第十一组辩称,该组第一任村民小组组长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召开了村民大会,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经过全村村民同意,参与分配的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在本村居住达十年以上;二是必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是必须要有本村户口。因郑贤娥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没有分配土地补偿费。此外,郑贤娥曾经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此事应已了结。
被上诉人叶店村辩称,土地补偿费已经全部支付给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决定分配,村委会没有分配权。案涉土地补偿款早已分配完毕,现无钱可供分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判决认定郑贤娥系叶店村第十一组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叶店村第十一组以郑贤娥不符合分配方案条件为由,未分给郑贤娥土地补偿费,其行为违法。盘龙开发区叶店村、叶店村第十一组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该判决内容。既然盘龙开发区叶店村、叶店村第十一组认可郑贤娥系叶店村第十一组的村民,那么郑贤娥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集体土地补偿费。由于叶店村第十一组土地征收是分批多次征收,补偿费亦是多批次分配,时间跨度较长,并非一次性征收补偿费分配,郑贤娥亦称所在村历年来被征地次数不只8次,也不确定究竟总共有多少次、多少金额,因此,对各次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并不应限定在一案中全部处理,叶店村、叶店村第十一组对其中6次分配的分配表无异议,一审法院就双方无异议的6次分配档案数据,判决叶店村第十一组分配郑贤娥10677元并无不当。对郑贤娥提出的其他批次土地征收补偿费,本案不予一并处理,郑贤娥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案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由叶店村第十一组制定和执行,并非由该叶店村制定和执行,因此,郑贤娥要求叶店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郑贤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斌成
审判员安林锋
审判员骆朝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饶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