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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刑初37号

吴仕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吴仕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仕杰,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仕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吴仕杰使用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办理的民泰贷记卡一张,先后多次从浙江民泰商行成都分行透支197073.22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茶叶等。后经多次催收直至案发,被告人吴仕杰一直拖欠银行透支款项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仕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钱款197073.22元,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仕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仕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愿意想办法归还透支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吴仕杰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商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了该公司的民泰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740XXXXXXXXXXX。该贷记卡约定账单日为每月30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2015年4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吴仕杰利用自己在浙江民泰商行成都分行个人结算账户上的1万余元,采用先归还部分上月透支款,然后再马上透支的方式,反复十多次后将2015年3月应还款归还,同时4月透支本金累计为197073.22元,用于购买茶叶等。后因资金紧张,吴仕杰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项。自2015年5月起,浙江民泰商行成都分行采取电话和每月发送短信告知等方式多次催促吴仕杰偿还透支款项,但至案发吴仕杰一直未归还。2015年10月16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对被告人吴仕杰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7日吴仕杰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仕杰在浙江民泰商行成都分行的贷款30万元,2015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在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的贷款10万元,2015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仕杰亲属代其向浙江民泰商行成都分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本金。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信用卡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个人信用报告、银行还款凭证,证人邓某、康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仕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仕杰恶意透支信用卡现金197073.22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仕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仕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吴仕杰亲属代其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本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仕杰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仕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轩

人民陪审员  高旭辉

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露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