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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行初4号

李清祥与孙吴县房产管理处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祥,孙吴县房产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黑1124行初4号原告李清祥,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庄建福,男,黑龙江省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俊萍,女,(系原告之妻),汉族。被告孙吴县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苏艳芹,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车成威,男,职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广杰,男,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清祥诉被告孙吴县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产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侵权赔偿,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我向孙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房产处为第三人张全满初始登记XX百货综合楼X楼148㎡登记无效,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2000年10月19日为第三人张全满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现因该房已被李军取得,我已无法争取权利,为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不赔的答复,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孙吴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580.617.80元。

被告辩称:

一、原告李清祥不能再为此事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李清祥2015年1月19日就该赔偿案件已经在孙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房产管理处赔偿148万元的请求。孙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详细审理,在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孙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李清祥诉讼请求。李清祥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没有上诉,该行政赔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清祥不能再行起诉,附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李清祥起诉卢胜武1999年1月20日出具11万欠条为无效诉讼。他们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确认无效,卢胜武为该房给付李清祥36000元,合同关系依然成立。为此,原告提出行政赔偿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清祥诉讼请求。原告就赔偿主张提供11份证据;1、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2015)孙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11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3、争议房屋评估报告;4、被告行政赔偿答复意见;5、孙吴县公安局作出的停止交易通知书;6孙吴县公安局对张玉祥的询问笔录;7嫩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8、2003年10月22日嫩江县人民法院第69号刑事裁定书;9、2003年10月22日嫩江县人民法院第69号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10、孙吴县人民法院2003年11月4日调查笔录;11、嫩江县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对被告房产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因被告违法给卢胜武与张金满、尤龙、张玉祥房屋违法登记造成该争议房屋多次转移登记,现已无法返还,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案件的原由与经过,为张金满等人的登记行为,从时间上看,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卢胜武与原告有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并没有证据确认该协议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被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孙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清祥诉讼请求。李清祥在法律规定时间没有上诉,该行政赔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清祥不能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告就答辩内容提出如下3份证据:1、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孙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李清祥与卢胜武2000年签订的售房协议;3、(2010)黑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卢胜武与原告有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并没有证据确认该协议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被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孙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清祥诉讼请求,李清祥在法律规定时间没有上诉,该行政赔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清祥不能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第11号裁定书已认定卢胜武、卢胜军敲诈勒索李清祥的门市房产权归属的事实不清,依法收缴的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了嫩江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嫩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发回嫩江县法院重审,重审判决对该争议房屋没有判项及认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2015)孙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我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我没收到;2号证据售楼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3号证据并不清楚,嫩江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嫩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对房屋已经判决归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有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至2号证据4至6号证据及9、10、11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因没有通知被告及相关人员参加,房屋评估委托协议没有委托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经办人签字,估价价格和程序没有进行公示,违反相关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8号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已经送达给了被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因原告提出了该证据系胁迫形成的,在本案诉讼期间又承认实际收取了该争议楼的售楼款3.6万元,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待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清祥1998年在孙吴县投资,用“挂靠”形式以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申请立项,改造并扩建孙吴城区XX综合楼,2000年3月10日,原告与本案案外人卢胜武签订了由陈弘证明的售楼协议书,楼款为人民币14、6万元,卢胜武交纳了3.6万元,同年10月8日,本案另一案外人张金满(系卢胜武姐夫)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在卢胜武处协议购买了该争议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此时,该房屋尚未竣工,也未验收。在此之后,张金满于2001年6月将该房转卖给尤龙。经原告举报,2001年7月3日,卢胜武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黑河市公安局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0月尤龙将争议房屋再次转卖给张玉祥。(本案在庭审期间原告提供了2002年7月9日,孙吴县公安局对张玉祥的询问笔录,张玉祥供述:“卢胜武利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将该争议房屋落户到我的名下”),2003年8月21日,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卢胜武系列案件后作出了(2003)嫩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卢胜武犯敲诈勒索罪,判有期徒刑八年。在判决书的第十二项中载明被告卢胜武勒索李清祥130平方米门市房予以追缴,返还李清祥。并于2003年10月22日向卢胜武送达了(2003)嫩刑初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查封了130平方米门市房。(该裁定未送达给本案被告)该第69刑事判决书在同年12月14日被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黑中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以卢胜武敲诈勒索李清祥门市房现产权归属的事实不清,依法收缴的证据不充分,撤销了(2003)嫩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发回嫩江县法院重审。重审后作出了(2004)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决卢胜武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8年,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8年,(现已服刑期满)但对该争议房的认定没有作出判项。2008年7月21日,经过多方筹措,对原告当时未建成,近10年未验收的孙吴城区XX综合楼进行了完善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8月14日,张玉祥出面经过交易将该房转卖给另一案外人李军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经评估部门估价为人民币22.2万元,房屋面面积约148平方米,(该交易张玉祥称系顶名交易,实为卢胜武姐姐出面联系并交易的,他自己只是按卢的姐姐的意思在交易时进行了签字,买房人并没将房款交到自己手中)在此之后,李军向被告房产处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处在孙吴县电视台对包括该争议房在内的所有XX综合楼的产权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至30日,此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公示到期后,李军补缴了税金16,228.00元、房屋维修金4,440.00元、过户费4,440.00元等费用,房产处于2010年1月14日为李军核发了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得知后,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房产处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认为没有竣工验收的房屋为李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李军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孙吴县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李军购买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李军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清祥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又以张金满为第三人,房产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争议房屋系卢胜武敲诈所得,被告在该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张金满办理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该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产处对张金满及转卖给尤龙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后虽然均已进行了注销作废,但被告房产处在卢胜武与张金满、张金满与尤龙房屋买卖进行房屋登记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登记的构成条件,并依法确认被告房产处2000年10月19日为张金满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2015年1月28日,原告依此为证据,以被告房产为卢胜武与张金满办理房屋登记时存在过错,房屋不能返还为由提出148万元的行政赔偿,本院审理该赔偿一案后认为:从原告主张并提供的当时的证据,再比照被告被确认登记行为违法的年代与被告自行注销过错登记的时间上看,被告当时的登记行为并没有真正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即:(被告为张金满违法房屋登记时间及注销违法登记时间均在2001年10月之前,而确认卢胜武敲诈勒索罪的时间为2003年8月,在行政行为已更正过错之后)。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及法律认可的价格标准。并且原告与卢胜武在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争议楼)售房协议及原告李清祥收取卢胜武的3.6万元购楼款收据,原始存档证据也没证据证实该民事行为是否无效的裁判。据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被诉登记机关违法登记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被确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清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2016年5月24日,原告又以(2015)孙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11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和争议房屋估价报告、被告不予赔偿的答复意见及孙吴县公安局于2002年7月9日对张玉祥的询问笔录、嫩江县法院对孙吴县原房产处工作人员吕振全、丁春香的询问笔录、孙吴县公安局2003年向孙吴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下达通知书和嫩江县法院向孙吴县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证据向本院再次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580.61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清祥以被告房产为卢胜武与张金满办理房屋登记时存在过错,被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房屋不能返还为由提出行政赔偿,从原告主张并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即:被告为张金满违法房屋登记时间及注销违法登记时间均在2001年10月之前,所适用的是1998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原告与卢胜武签订售楼协议和房款收据等证据原始存档,至今也没证据证实该售楼协议的民事行为是否无效的裁判,2004年3月12日嫩江县法院作出的(2004)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也未对卢胜武敲诈勒索罪就该争议房屋进行认定。2008年7月1日新的《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被告按相关程序为案外人李军办理了转移登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登记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故登记行为不存在过错。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新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为案外人李军的登记行为违法的事实。并且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就该赔偿案件已经本院起诉提出过赔偿请求。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孙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没有上诉,该行政赔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再行赔偿起诉,据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被诉登记机关违法登记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被确认的证据。该重复诉讼不应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清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仁勋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程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