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5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许光宇,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某服装店内,破坏该店财务室监控设备后,撬锁窃得财务室抽屉内人民币1.8万元。2016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余某、花某、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案发经过表格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