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33民初4011号
原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代表人:褚荣海。
委托代理人:徐关华。
被告:金鑫华。
原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与被告金鑫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的代表人褚荣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座落于XX街道XX幢XX室排屋(337.63平方米)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尚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00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1004元及滞纳金3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鑫华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安吉县XX街道XX幢XX室排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37.63平方米。2011年4月21日,杭州星瑞澳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星瑞公司提供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排屋1.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每6个月为一个交费周期,业主应在每年的2月份交纳上半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在8月份交纳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的,星瑞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2年5月8日,杭州星瑞澳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签订后,星瑞公司及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催费通知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星瑞公司(即名称变更前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真实确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须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排屋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自业主交房之日起计算。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被告房屋面积为337.63平方米,其中239.42平方米按1.5元/月·平方米计算,另外98.21平方米按0.8元/月·平方米计算,故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为21004元。另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加收滞纳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鑫华给付原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1004元及滞纳金3000元,合计2400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金鑫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代理
审判员 王 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维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