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1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乙。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台山市深井镇糖水店门口处与被害人马某甲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使用铁管将被害人马某甲的左眼角打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台山市公安局深井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3.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罗某、陈某丁、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阳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