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0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陇海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冉景龙,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淑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美荣。
委托代理人:陈晓艳,西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总工会联络部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西安陇海大酒店(以下简称陇海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江美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陇海大酒店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民终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改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12.8元。理由为:1、二审生效判决以163.7元计算被申请人日工资基数属错误认定,该错误有两部分。(1)考核工资不应当计算在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中。(2)二审判决在计算日工资基数时又加入230元“集体工岗位工资补贴”属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集体工岗位工资补贴10580元,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虽然有被申请人享受集体工岗位工资补贴的文件,但没有用人单位欠付补贴的事实。(2)在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均对被申请人的诉讼存在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进行了抗辩。3、关于加班费、入店互助金、年终奖的判决认定问题。(1)2013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无论是2013年的法定休息日还是2014年的法定休息日,被申请人的工作性质均为值班,而并非加班。(2)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缴纳互助金的证据。年终奖的认定没有理由。江美荣提交意见认为:1、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没有问题。(1)考核工资是答辩人工资组成部分,不是加班工资,不应在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中扣除。(2)答辩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一审诉请中的集体工奖金就是集体工岗位工资补贴,只是习惯上将集体工岗位工资补贴说成是集体工奖金,这在一、二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2、集体工岗位工资补贴10580元的认定问题。(1)一审及二审询问中,陇海大酒店委托代理人中有答辩人单位的同事,其一审中多次说明陇海大酒店没有给答辩人发放集体工岗位工资补贴。(2)带薪年休假与作为工资组成部分的集体工岗位工资补贴是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赔偿金范围,后者是工资报酬。3、加班费、入店互助金、年终奖问题。(1)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入店互助金是答辩人1995年入店时,陇海大酒店统一收取的,历时几十年的时间,原始票据早已找不到了。且一、二审中陇海大酒店代理人也明确标识,确实没有给答辩人退互助金325元。(3)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及其解释规定,年终奖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是劳动报酬,不是福利待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陇海大酒店认为其对集体工岗位工资补贴做出了错误认识,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节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加班费、入店互助金、年终奖等及仲裁时效的问题,二审法院亦做出了明确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西安陇海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宝堂
代理
审判员 罗亚维
代理
审判员 罗红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