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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866号

邬钦与汤毅、仇芙蓉、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邬钦,汤毅,仇芙蓉,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866号原告邬钦,女,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姜雪娜,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毅,男,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仇芙蓉,女,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68-1号摩天大厦第一幢3013号。法定代表人仇芙蓉。

原告邬钦诉被告汤毅、仇芙蓉、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旭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镇、柳良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邬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雪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毅、仇芙蓉、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钦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汤毅、汇海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在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汤毅、汇海公司提供借款,但被告汤毅、汇海公司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另外,被告仇芙蓉与被告汤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汤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对汤毅的涉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汤毅、汇海公司、仇芙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已经产生利息共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1.5万元;2、汤毅、汇海公司、仇芙蓉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被告汤毅、仇芙蓉、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毅、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7号通过手机支付和存款的方式支付十万元至被告汤毅账户,后被告汤毅和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邬钦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即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月息三分,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仇芙蓉与被告汤毅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汤毅与仇芙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毅、仇芙蓉、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凭证、手机转账凭证、公安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邬钦与被告汤毅、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利息约定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被告汤毅、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拒不依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汤毅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汤毅与被告仇芙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仇芙蓉应对被告汤毅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汤毅、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仇芙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邬钦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限被告汤毅、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仇芙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邬钦借款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单位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邬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380元,由被告汤毅、仇芙蓉、湖南汇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

人民陪审员  王镇

人民陪审员  柳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邓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