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945号原告夏某某,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段某某,男,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斌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二月初八结婚,现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段某某,现年16周岁,在普定县白岩中学读书,长女段某某,现年7周岁,现在白岩小学读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自结婚后经常吵架。双方曾分居过两次,第一次分居生活两年多,第二次分居现已两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段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子段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由被告所有,建房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由被告补偿原告4.5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就算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房子归孩子所有,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2013年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我的现金3万元,要求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生育孩子的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在外打工生活。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4月13号办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5月4日生育长女段某某,2008年8月12日生育长子段某某。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3年7月起,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有三年多,经本院劝说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况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孩子的生活、健康成长考虑,长女已16岁,随女方生活、长子随男方生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债权、债务、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诉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段某某由原告夏某某抚养,长子段某某由被告段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