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83民初768号

原告吴霓诉被告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霓,叶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768号

原告:吴霓,女,47岁,汉族。

被告:叶强,男,28岁,汉族。

原告吴霓诉被告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长陈启华、

人民陪审员周书经、

人民陪审员宋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强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吴霓与被告叶强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17日,被告叶强向原告吴霓借款1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7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强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霓与被告叶强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17日,被告叶强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2月7日归还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叶强的银行卡内存入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叶强,身份证号码510622198712161214,今借到吴霓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前归还。借款人:叶强,2013年7月17日。”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偿还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三合存款业务回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霓与被告叶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叶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叶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启华

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

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