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7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郑雅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凯,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娥。被告吴军。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青娥、吴军、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小悦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邵凯、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娥、新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张青娥、吴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青娥、吴军向原告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即2012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1日),利率依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并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青娥、吴军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张青娥、吴军自愿将所购房屋位于某处房屋抵押予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青娥、吴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16.66元及利息16880.98元、本金罚息1512.45元、利息罚息932.33元,共计272342.42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
一、判令被告张青娥、吴军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16.66元及截止2016年8月16日前的积欠利息16880.98元、本金罚息1512.45元、利息罚息932.33元,共计272342.42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判令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张青娥、吴军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吴军辩称,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所述均属实。吴军与张青娥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吴军、张青娥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没有现金履行能力,无法一次性偿还,但是争取每月按时还款。被告张青娥、新杰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张青娥、吴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青娥、吴军、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信息及张青娥、吴军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青娥、吴军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青娥、吴军,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35万元汇入被告张青娥、吴军指定的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张青娥、吴军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6张、逾期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青娥、吴军向原告贷款35万元,截止2016年8月16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16.66元、利息16880.98元、本金罚息1512.45元、利息罚息932.33元,共计272342.42元。被告张青娥、吴军是从2015年7月17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的;6、委托代理协议、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800元。被告吴军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吴军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青娥、吴军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贷款。2012年1月11日,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青娥、吴军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伊西街支行”。被告张青娥、吴军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张青娥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抵押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青娥、吴军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新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月17日将3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青娥、吴军指定的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被告张青娥、吴军是从2015年7月17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青娥、吴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16.66元及利息16880.98元、本金罚息1512.45元、利息罚息932.33元,共计272342.42元。又查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80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青娥、吴军、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张青娥、吴军、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5万元,被告张青娥、吴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青娥、吴军在2015年7月17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青娥、吴军返还借款本金25301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青娥、吴军支付利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张青娥、吴军、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青娥、吴军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被告张青娥、吴军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张青娥、吴军从2015年7月17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故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张青娥、吴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新杰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青娥、吴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青娥、吴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53016.66元及截止2016年8月16日前的积欠利息19325.76元,共计272342.42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青娥、吴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5800元;
三、若被告张青娥、吴军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青娥、吴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青娥、吴军追偿,被告张青娥、吴军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2667元,由被告张青娥、吴军、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小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璐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