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9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建,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杨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杨秀建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G×××××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蕺山小学对面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含量鉴定,被告人杨秀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当日,被告人杨秀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金某、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物证照片,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静脉血视频光盘,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秀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秀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秀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丽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