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366号罪犯刘琨,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甬北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刘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宏亮
审 判 员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