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9民初3223-1号

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姜某、孔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姜某,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初3223-1号原告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盛世花园小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孔某,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旧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孔某不服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08民终1943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被告孔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还是被申请人居住地均为曲阜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5)嘉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姜某、孔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孔某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孔某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因此,被告孔某对本案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孔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东方

人民陪审员  赵从旭

人民陪审员  程玉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