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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583号

李天宝与高业升、于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天宝,高业升,于文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583号

原告:李天宝,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高业升,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于文静,女,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天宝诉被告高业升、于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宝、被告于文静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业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宝诉称:高业升、于文静原系夫妻。高业升于2013年6月15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高业升借款后经催要未能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高业升、于文静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于文静辩称:其不认识原告,高业升是否借款不清楚。即便高业升有借款行为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其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业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业升、于文静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7日离婚,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高业升于2013年6月15日向李天宝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高业升出具了借条。高业升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7月,尚欠借款10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能偿还,李天宝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高业升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该事实由高业升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时,高业升、于文静存在夫妻关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高业升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业升、于文静共同偿还。故本院对李天宝要求高业升、于文静共同偿还下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业升、于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天宝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息2%,从2015年8月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高业升、于文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燕

人民陪审员  钱善志

人民陪审员  章 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