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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195号

杨缘与刘广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缘,刘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195号

原告:杨缘,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军,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缘诉被告刘广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缘及其代理人陈长有,被告刘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缘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被告刘广军返还杨缘购车款45000元及损失5000元,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杨缘与被告刘广军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刘广军同意将自己所有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以45000元的价值卖给原告杨缘。原告杨缘分两次把全部车款45000元交给被告刘广军,刘广军把车辆及车辆行车证等手续全部交给原告。接到车后,原告按照协议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车辆无法正常过户,原告给被告刘广军打电话要求协助过户,被告刘广军一直推拖,至今也没有配合原告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后,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刘广军车辆有问题无法正常过户和审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刘广军辩称,刘广军同意撤销协议,但是刘广军不是车主,车不是从刘广军处这买的,刘广军只收到2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杨缘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登记为魏建慧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王亚楠的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登记在周树强名下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6月20日转卖给魏建慧并经过登记,后魏建慧又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刘广军,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4月4日11时30分许,刘广军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广军驾车逃逸。因此豫A×××××轻型普通货车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查封。2016年3月1日,原告杨缘与被告刘广军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刘广军将其所有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以4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杨缘。原告杨缘分两次把全部车款45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广军,协议当日被告刘广军即把豫A×××××轻型普通货车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全部交给原告杨缘。原告杨缘到车辆管理所年检时被告知豫A×××××轻型普通货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年检事宜,故原告杨缘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购车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军将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的车辆出卖给原告杨缘,导致车辆无法年检、过户,存在欺诈情形,现原告杨缘请求撤销双方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杨缘请求刘广军返还购车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杨缘应当返还其已经取得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原告杨缘请求被告刘广军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缘购车款45000元。

二、原告杨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返还给被告刘广军。

三、驳回原告杨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刘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乔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