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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288号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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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鲁A×××××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龙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0KV唐王线033号线杆处时,与骑行环卫清洁车的清洁工孙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公安民警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9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已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延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