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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810号

齐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刘巍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齐慧,刘巍巍,梁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尹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慧,女,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巍巍,女,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昀,男,1977年11月16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齐慧、梁昀、刘巍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被上诉人齐慧的委托代理人郁建民、被上诉人刘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2014)北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1、冀B×××××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按期年检。2、齐慧医疗费用中医疗保险涉及门诊票据金额分别为3元、13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源于三个月的课时津贴、全勤奖、先进集体奖、文明奖、班子考评奖的证明均为财务处的章和教务处的章,而非公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且其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4、通过被上诉人对自己误工损失的确定,其基本工资并没有减少,并不当然的影响其对母亲的赡养,故不应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抚养人户口本上写明其住址为王滩镇孙庄村,其地址与证明的出具单位不相符。

被上诉人齐慧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理据充足,真实有效,并经过当庭质证,符合支撑诉讼请求的证据标准,且被一审法院所支持。2、上诉人所称我方医疗费用中票据金额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我方误工证明所盖的章非公章问题,我方已经补正,加盖了学校公章,充分证明学校对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明信知情与认可,对真实性负责,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应被采纳,诉请的误工损失应被支持。4、被抚养人户口本上的住址与证明的出具单位不符,是由于政府对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该行政区域调整时全社会公开的信息,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刘巍巍答辩称:出租车2013年10月份撞到齐慧,当时行驶本在有效年检期内,行驶本都交到交警支队。齐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5066.31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16时15分许,被告刘巍巍雇佣的司机梁昀驾驶刘巍巍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在龙泽路同伟酒业公交站南25米开车门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齐慧发生相碰,致齐慧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慧无责任。原告齐慧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颈2左侧椎板骨折;左环指末节爪粗隆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肝胆管内结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5)临鉴字第168号临床鉴定意见为:齐慧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损失12301元、护理费1335元(32045元÷12÷30×1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8068.4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巍巍为其垫付2500元。另查明,被告刘巍巍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巍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88068.4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对其入院、出院、门诊复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棉垫、仪器费、财物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巍巍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巍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支付原告齐慧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8068.47元;

二、驳回原告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给付原告齐慧人民币85568.47元,给付被告刘巍巍垫付的人民币2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承担677元,由原告齐慧承担18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齐慧向本院提交盖有唐山市职业教育中心公章的证明及课时统计表,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该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巍巍提交的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齐慧的医疗费中哪部分是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齐慧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盖有唐山市职业教育中心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齐慧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奖金收入,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齐慧的误工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妥。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齐慧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娣

审 判 员  赵阳利

代理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铭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