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990号
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红球坝51号1-1。
法定代表人:黄述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泯江,男,公司职工。
被告:尹雪陶,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豪公司)诉尹雪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雪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宣豪公司与尹雪陶2006年9月4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尹雪陶向宣豪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尹雪陶向宣豪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规费60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尹雪陶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4日,尹雪陶与宣豪公司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尹雪陶将自购的王牌CDW3041A4G货车挂靠在宣豪公司处经营,对外营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所有证照、手续由宣豪公司办理。合同签订后,尹雪陶从2013年1月起拖欠规费累计6000元,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尹雪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已于2009年3月13日将涉案车辆转卖给李志强并签署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志强从2009年3月13日起承担该车的法律责任,故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2.李志强在经营车辆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向原告提出服务的要求,原告均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系原告违约在先,后来李志强未向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并实际终止了合同关系,合同已经解除;3.自己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规费与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尹雪陶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其已将车转卖他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雪陶与宣豪公司2006年9月4日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尹雪陶)自愿将其所有汽车壹辆:车牌号渝X,发动机号DO311601805,车架号LJVA84D846W008476,规费325元,以乙方(宣豪公司)名义上户,同时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挂靠服务。
二、服务期限:自2006年8月31日至该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时为止……。
三、……甲方享有对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乙方只是该车登记车主。
五、甲方须按时(每月25日-30日)缴纳国家规定养路费、交管费等(由乙方代收代缴)以及乙方代办的手续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交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遇国家税费进行政策性调整的,甲方每月的缴费标准应予以相应调整。
七、为避免和减少经济损失,甲方所有的车辆必须按乙方规定进行保险,并由乙方的名义统一投保。……八、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对所经营的车辆进行任何处置……。
十、其他:……3、若因甲方违约所产生的收车费用等由甲方承担,此外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另查明,尹雪陶从2013年1月至今未向宣豪公司交纳规费,也未办理车辆保险。又查明,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宣豪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车牌号渝X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自2006年8月31日起登记在该分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8月31日。车辆保险有效期至2009年9月8日。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欠款明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尹雪陶向本院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已将车辆转卖他人的事实,因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宣豪公司当庭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宣豪公司与尹雪陶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尹雪陶和宣豪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尹雪陶辩称已将车辆转卖他人,法律责任由他人概括承受并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因该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证,且尹雪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转卖车辆符合《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第八条,甲方(尹雪陶)不得擅自对所经营的车辆进行任何处置的约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尹雪陶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尹雪陶擅自转卖车辆,未按合同约定为车辆办理保险以及未按时缴纳规费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宣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尹雪陶辩称合同早已中止履行,合同已解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宣豪公司要求解除与尹雪陶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规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宣豪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尹雪陶在未支付规费的情况下仍旧向尹雪陶提供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宣豪公司要求尹雪陶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的规费6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尹雪陶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转卖车辆,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规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宣豪公司要求尹雪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尹雪陶辩称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可视为对违约金的数额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于宣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本院综合考量案件各方面情况后,对宣豪公司要求尹雪陶给付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尹雪陶2006年9月4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
二、被告尹雪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尹雪陶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凝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