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496号原告黄某1,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县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某,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黄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自行相识,双方未登记结婚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在日常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关心家庭和小孩,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又互不谅解。且被告外出有第三者,经常三更半夜不回家,致矛盾日渐恶化,最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到庭亦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自行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多年。由于双方在产生摩擦后缺乏迁就谅解,不懂得从自身寻找原因,未能及时沟通,因此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应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疏于沟通,并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为对方、孩子和家庭的完整着想,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1和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华全
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
人民陪审员 陈晓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