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657号
原告:周连捷,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赵云禧,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伟,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连捷与被告郑伟、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禧、被告郑伟、被告北建六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连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64,000.00元,并按所欠劳务费总额支付逾期利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第二被告将其总承包建设的吉化有机合成厂区内的“乙丙橡胶扩建工程”违规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王斌,王斌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了同样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第一被告承包。第一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过程中雇佣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按职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可被告方仅给付部分工资,尚欠64,000.00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经吉林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给付,被告仍然不支付原告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个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二没有履行其监督之责,属于违法行为,对于原告最终没得到工资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们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郑伟辩称,1、工程不是我直接程包的,还有中间人郑光伟;2、结算需要郑光伟结算,但是没有结算,我没有得到钱所以没有发工资给原告;3、当时有工人因家属有病需要用钱,我向王斌预支,但是没有给我,王斌说让我签工程结算协议,我是被迫签字的,当时我也给郑光伟打电话了,他同意我签字,2015年2月13日约定给工人开工资,王斌让我去龙潭分局了,我就被扣留了,所以没给大家开工资。北建六公司辩称,1、该争议所说的吉化有机合成厂乙丙橡胶扩建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包的,承包单位是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仅是该项目施工的承建人;2、第六分公司并没有将该工程违规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斌,事实上是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包给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3、据了解北建劳务公司及王斌应该是北建劳务公司该项目的劳务作业负责人,已经将钢结构项目的全部劳务费支付给郑伟了;4、原告起诉北建第六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个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这些只是劳动规章,没有违规责任追究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郑伟提出的关于另有其他转包人妨碍结算致使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主张。因郑伟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原告所举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和郑伟、王斌的笔录证明被告郑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郑伟负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合同上义务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关于被告北建六公司提出自己非工程承包人亦非劳务转包人的事实抗辩,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北建六公司系劳务转包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伟主张因他人原因致使自己不能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伟负有该劳务合同上的给付义务,因此对被告郑伟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郑伟给付劳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北建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北建六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承包人和劳务非法再分包人的待证事实,亦无该分公司作为非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根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伟给付劳务费64,000.00元,并按所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连捷劳务费64,000.00元,并按所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连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由被告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